牛艳春、邓建龙与张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4:1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牛艳春,女,1969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建龙,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凤珍,女,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磐石市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员,

原告牛艳春、邓建龙诉被告张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艳春、邓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艳春、邓建龙诉称: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9日,被告两次从我处借款32万元,约定年利1.5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4.8万元,20万本金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日,12万元本金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此后利息按年利1.5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凤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牛艳春、邓建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2份,证明被告张凤珍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凤珍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此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凤珍于2013年1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息1分5厘计算,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利息3万元已经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7万元,2014年1月3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1月19日被告张凤珍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按年息1分5厘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1.8万元已经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0.2万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1份。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时从本金中预先支付了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17万元、10.2万元,因此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凤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牛艳春、邓建龙借款本金27.2万元;

二、被告张凤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照年息1.5分给付原告牛艳春、邓建龙本金17万元从2013年1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张凤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照年息1.5分给付原告牛艳春、邓建龙本金10.2万元从2013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00元,由被告张凤珍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力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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