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庆元与农安县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4:1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农民初字第2807号

原告:马庆元,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粮食局,住所: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国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刚,单位职员。

原告马庆元诉被告农安县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元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庆元诉称:原告于1973年5月在黑龙江省南岔区梧桐建材厂参加工作。1985年12月从该单位调入农安县植物油厂。1986年5月调入农安县滨河粮库。1992年6月原告拟调入辽宁省大连市华城食品公司,但因被告疏忽,将其保管的原告档案丢失,致使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安排接受原告的大连华城食品公司无法接收。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但被告一直搪塞推托。原告无奈,在没有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情况下,只好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标准远远低于正常参加工作人员的缴费标准。

因被告丢失原告档案,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只能到处打工来维持生计。

多年来,原告多次往返于辽宁省、黑龙江省和吉林省,疲于奔波解决档案丢失的问题,期间用去了大量的费用,但始终未果。

原告在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一直苦于丢失档案的烦恼,失去了相当多的人生机遇,从而给原告带来巨大的心理创伤及莫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的过错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44631.29元,医疗保险费5851.6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15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92年-2014年生活费52800.00元(22年×12个月×2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农安县粮食局辩称:1、本案已过最长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2010年12月14日农安县人民法院(2009)吉农破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终结农安县滨海粮库的破产程序,同时裁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因此原告的各项诉求都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原告主张的档案丢失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档案的丢失并不必然会发生其所称的损失,而原告也没有就其损失提供确切的证据。因此不应予以保护。

经本院审理查明:马庆元于1973年参加工作,1985年12月由黑龙江省南岔区梧桐建材厂调入农安县植物油厂工作,1986年5月调入农安县滨河粮库工作,其档案在农安县粮食局保管。1992年6月25日,原告拟从农安县滨河粮库调到大连市某食品公司,因档案被农安县粮食局丢失,致使大连某食品公司无法安排原告工作,导致原告没有进入该公司工作。后原告多次寻找档案未果。农安县粮食局于2010年4月6日和2013年4月1日两次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由于粮食局地址搬迁,档案丢失。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农劳人仲不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5日送达原告。后原告在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马庆元提交的农安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把原告的档案丢失。

2、马庆元提交的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5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立案时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部门把时间写错了,写成2014年11月10日了。

3、农安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农劳人仲独字(2014)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根。可以证明通知书送达时间是2014年3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农安县粮食局最后时间是2013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档案丢失的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2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但在农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送达后,原告却没有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在2015年7月13日才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日的期限,故对原告是起诉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庆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免交(已交的退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龙

审 判 员  孙 波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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