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诉王海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4:1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160号

原告:王X,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40岁。

原告王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2015年11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诉称:王X与王XX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X(2003年12月11日)。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王XX离婚,婚生子归王X抚育,抚育费自理。

王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王X与王XX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X(曾用名王XX,2003年12月11日出生)。王XX于2006年4月外出,去向不明。现王X诉至法院,要求与王XX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人口登记卡,社区民警调查情况。

本院认为,王XX自2006年离家,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互不尽家庭、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子王硕由原告王X抚育,抚育费自理。

诉讼费300.00元,由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慧

(此件共2页,共印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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