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玉与刘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4:1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农民初字第3097-1号

原告:李洪玉,女,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刘时强,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

被告:刘阳,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

本院于2015年 8月10日作出(2015)农民初字第3097号保全裁定,现因被告刘时强提供了相应担保(现金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刘阳所有的吉BFZ988号车辆车籍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彦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石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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