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延双诉王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4:10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林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卢延双,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系敦化市林业局科员,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王振华,男,46岁,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卢延双诉被告王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2015年7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延双到庭参加诉讼。王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延双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有经济来往, 并于2013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被告用石蜡顶帐6000元, 余110000元, 经原告多次索要, 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決被告给付木材款11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125000元。并且承担诉讼费用。

王振华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2013年原告与被告经营木材款期间, 被告欠原告木材款116000元,并于2013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 2014年被告用石蜡顶帐6000元,现尚欠原告木材款110000元。未予给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木材款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 。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列举的1、2份证据,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未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应予以确认、采信。

分析确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经营木材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木材款11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用石蜡顶帐6000元,现欠原告木材款110000元。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此被告理应偿还拖欠原告的木材款110000元。

根据原告卢延双诉讼请求, 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被告王振华应否给付原告卢延双木材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经营木材期间产生债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振华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 原告卢延双请求被告王振华给付价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卢延双木材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0元,由被告王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王 飞

审判员  徐立秋

审判员  张克明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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