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530号
原告:孟某某,男,1954年6月3日生,汉族,工人,住磐石市福安街佟家村东兴利屯,身份证号码:372430195406034218
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福安街佟家村东兴利屯
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承担400.00元,退回原告400.00元。
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