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林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张某某,女,回族,1970年7月2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30日生,个体,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日5日受理,2015年9日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次年因生下一女儿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被告的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打骂,结婚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也不关心我,现在我要求离婚。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
董某某辩称:我们还有感情,从今以后我不会在打原告了,我希望为了孩子我们还可以继续生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次年因生下一女儿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被告对原告有过打骂现象。原告于2015年8月5日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保证书。
分析确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应当指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虽打骂过原告但已当庭保证今后不再打骂原告,且原告没有向法庭列举出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举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根据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的答辩意见,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遣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被告董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张艳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上述五种情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不准予其离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张某某150元,余150元由原告张艳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