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泰山与管德彤、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4:1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民一初字第1616号

原告:高泰山,男,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石咀镇泉眼村后太平屯,身份证号码:220223196708131916。

委托代理人韩庆春,吉林农民法律援助协会工作者。

被告:管德彤,男,55岁,汉族,住磐石市技术监督局楼1单元602室。

被告:王秀兰,女,50岁,汉族,个体业主,住磐石市东门建材市场院内。

原告高泰山诉被告管德彤、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德彤、王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泰山诉称:2012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45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4,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德彤、王秀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管德彤、王秀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核算,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利息为34,5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德彤、王秀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高泰山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34,500.00元,共计84,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被告管德彤、王秀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

二O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房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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