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2972号
原告:刘振英,现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李洪顺,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刘振英与被告李洪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份买我的羊,连大带小
有60多只,共计38000元,被告李洪顺当时没有给我钱,在我与李亚珍于2014年2月21日去李洪顺家要款时,这时他的羊已经卖了,李洪顺给我出据的欠据。欠据上面的字是李亚珍写的,但签名是李洪顺自已签的,这事与李亚珍没有关系,是在他们离婚后李洪顺自己买我的羊欠的。当时被告口头答应2014年年末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80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后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欠羊钱38000元属实,是2014年2月21日欠的,也就是出欠条那天欠的。当时我与李亚珍已经离婚了,但是是我们俩给出的欠条,欠款是我们俩共同欠的。具体经过是刘振英的羊让我拉来了,让我给卖,卖了之后羊钱给孩子拿去治病了,没有给刘振英,我认为这钱应该我们俩偿还。这张欠条上的字是李亚珍写的,不是刘振英写的,也不是我写的,但签名是我签的。
庭审中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出示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顺欠原告刘振英羊款38000元,被告李洪顺于2014年2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羊款属实无异,被告理应及时还款。至于被告称,卖羊款给孩子拿去治病了,没有给刘振英,并认为这钱应该由其与李亚珍共同偿还一节,鉴于此节并不能得到原告刘振英及李亚珍的认可,故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振英欠款38000.00元。
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洪林
审 判 员 赵国仲
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旭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