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吉林市映山红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伯林,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卢长永,该公司总经理。
吉林市映山红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山红公司)与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映山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臣、委托代理人张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万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映山红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万隆公司因达不到中储粮代收玉米指标,向映山红公司借用玉米494.26吨,承诺于当年5月份玉米收购到位立即返还。2014年5月26日,万隆公司返还映山红公司三车玉米,但映山红公司只接收一车,共14.42吨,另外两车因玉米质量不好,映山红公司未接收。由于多次向万隆公司催要剩余借用部分的玉米未果,映山红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万隆公司返还借用的玉米479.84吨(折合人民币1 175 608元),支付借用期间给映山红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49 375元(以1 175 60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息千分之8.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万隆公司未予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映山红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用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万隆公司欠映山红公司玉米494.26吨的事实。
2、玉米检斤记录表两份,用以证明映山红公司已向万隆公司履行了出借玉米的义务。
因万隆公司未到庭,未能对映山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经审查,因证据1上面有映山红公司、万隆公司加盖的公章以及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长永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2系映山红公司单方制作的检斤记录表,没有万隆公司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映山红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4月18日至19日,万隆公司为完成中储粮代收指标,向映山红公司借用玉米,并于2014年4月21日为映山红公司出具了一份借用说明,主要内容为:万隆公司向原告借用玉米共计494.26吨,玉米的标准为:水份15.00%、霉变小于1.5%、容量720以上、杂质小于1%。映山红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曾于2014年5月26日返还一车玉米,共计14.42吨。现因万隆公司尚有479.84吨玉料未予返还,故映山红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万隆公司返还剩余借用的玉米,并赔偿借用期间给映山红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
根据映山红公司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万隆公司是否尚欠原告479.84吨玉米未予返还;映山红公司要求万隆公司赔偿借用玉米期间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本案万隆公司向映山红公司借用494.26吨玉米属实,并且仅返还映山红公司14.42吨玉米,剩余479.84吨玉米至今未予返还。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返还的期限,但映山红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要后,万隆公司即应当按照所借用玉米的标准返还映山红公司剩余玉米。如万隆公司无法返还同等数量、质量的玉米,则应当按照归还时的市场零售价折价给付原告。由于借用玉米时映山红公司、万隆公司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返还玉米应当支付利息,因此,映山红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借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因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吉林市映山红饲料有限公司水份15.00%、霉变小于1.5%、容量720以上、杂质小于1%的玉米479.84吨;
二、如果万隆公司无法在上述期限内返还原告同等数量、质量的玉米,则应当按照归还时同等数量、质量的玉米的市场零售价折价给付映山红公司;
三、驳回映山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万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825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共计20 825元,由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瑛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想
人民陪审员 原泽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薇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