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3866号
原告:长春永旭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同太乡杜家店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王利,董事长。
被告:梁晓飞,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刘文波,女,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陈明军,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永旭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晓飞、刘文波、陈明军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梁晓飞、刘文波、陈明军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永旭牧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梁晓飞、刘文波、陈明军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