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5690号
原告宋洪敏,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美溪街新兴委31组。
被告于嘉伟,男,1988年4月24日生,汉族,司机,住德惠市惠发街龙凤村矫家窝堡屯8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洪敏诉被告于嘉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嘉伟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洪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返还原告25.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邮寄费112.00元,返还原告邮寄费112.00。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