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2876号
原告于福芹,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桂香,女,汉族,农民,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丹阳,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福芹与被告曲桂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芹的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曲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生有六个子女,原告与老伴一直与儿子曲占龙生活,原告老伴去世时,所有费用均是由儿子曲占龙一人负担的。由于原告年近90岁了,老伴去世后,想念其各个女儿,到各个女儿家分别住几天。2014年6月6日,原告在小女儿家居住时,原告的三女儿即被告曲桂香将原告强行接去,住一些日子后,被告不让原告回家生活,还向原告索要各项生活费用,之后又向原告索要原告和老伴的土地,还向原告索要各项生活费用。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2015年1月10日,被告带领原告到德惠市天台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原告认为上述《土地流转合同》及《协议书》均不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原告的自愿行为,同时也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现原告回到儿子曲占龙处,与儿子一居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一、原告本次起诉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真实,应是其儿子曲占龙杜撰的。事情的真实过程与诉状中所述不符,2015年春,原告起诉其子曲占龙给付赡养费,2015年5月6日上午,原告到法院准备参加庭审时,被其儿子曲占龙强行带走,在原告被曲占龙带走20天后,就发生了本起诉讼。被告认为本起诉讼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及《土地流转合同》程序合法,均为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6月到2015年5月,原告到被告家中居住,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赡养协议,协议约定“于福芹(本案原告)在曲桂香(本案被告)赡养至死亡,医药费等费用由曲桂香承担,其她女儿给于福芹赡养费不定数,根据情况,自愿给付,老人的承包田和于福芹丈夫的承包田7、5亩长期由女儿曲桂香经营到国家变更为止。”该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字和画押,并有证明人李艳举的签字,德惠市天台镇法律服务所为此赡养协议出具了见证书,内容为“天台镇七家子村6社于福芹与次女曲桂香自愿达成赡养协议(详见协议书)真实、合法,现予见证。见证人:胡显付。”该见证书由天台镇法律服务所盖章。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协议约定“甲方(承包方)于福芹,乙方(受让方)曲桂香,甲方以转包的形式将坐落在七家子村6社面积为5.56亩旱田流转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流转期限十二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流转费抵顶赡养生活费……”协议书有原被告的签名及画押,并有德惠市天台镇七家子村民委员会及天台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的盖章。2015年5月6日,原告被其儿子曲占龙带走,2015年5月18日原告于福芹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现我全权委托曲占龙代表本人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名义变更等一切相关事宜。在办理上述事宜中,曲占龙所签署的文件,本人均予认可……”2015年5月25日,原告于福芹与其儿子签订了赡养协议书,其中第二项约定“于福芹的承包田和于福芹丈夫的承包田7.5亩由曲占龙负责经营。”委托书及赡养协议均办理了公证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赡养协议书、土地流转合同、见证书、天台镇七家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被告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不可缺少的条件。原告虽然年纪较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及土地流转合同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程序合法。《土地流转合同》第二条流转费抵顶赡养生活费的约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是原告对自己所有财产及权益进行的处分,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与其儿子曲占龙签订的赡养协议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确认《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及撤销《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福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邮寄费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长江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