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5552号
原告赵福禄,男,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荣继宝,男,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孙立新,女,汉族,成年人,住德惠市。
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西八道街。
被告荣继宝、孙立新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1日,被告荣继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并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及售楼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3月31日还款,并由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荣鑫家园7号楼8门跃层门市作为抵押,到了还款期限,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赵福禄现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福禄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立新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福禄撤回对被告孙立新、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赵福禄负担。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