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3270号
原告高长宝,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宋孝富,男,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高长宝诉被告宋孝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宋孝富并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宋孝富没有确定的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长宝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邮寄费72元,返还原告36元,剩余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长江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