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3155号
原告王喜波,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胜利街钢化委4组。
被告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丰,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喜波诉被告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喜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00元,返还原告190.00元,由原告负担190.00元;邮寄费72.00元,由原告承担72.00元。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