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海峰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3:5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4865号

原告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成义,总经理。

被告于海峰,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海峰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于海峰并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于海峰没有确定的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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