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3:5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504号

原告吉林省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刘兴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颖,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输液类药品,截至2014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2957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9572.2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输液类药品,原告收到药品后给付货款, 2014年7月1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在企业对账函中载明“截止2014年7月10日我单位欠贵公司129572.2元(其中1000元差价),张颖。”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9572.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一份、增值税发票2枚、产品购销合同2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吉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企业对账函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在企业对账函中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29572.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9572.2元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95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元,返还原告1445.5元,剩余1445.5元由被告负担;邮寄费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