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2237号
原告李洪福,男,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聂春秋,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李洪福与被告聂春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聂春秋并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聂春秋没有确定的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洪福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304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长江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