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民一初字第1674号
原告:宋凤霞,女,1960年1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石咀镇铁西街一委四组,身份证号:220223196001221926
委托代理人:于明亮,男,1960年9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石咀镇铁西街一委四组,身份证号:220223196009051917
被告:王凤兰,女,1956年4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石咀供销社家属楼4单元402号,身份证号:220223195604211925
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丹,男,1956年3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馨达花园二期8号楼2单元301室,身份证号:220223195603275812。
被告:董辉,女,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公安局住宅楼B栋6单元302,身份证号:220223198002171923。
被告:高修梅,女,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石咀镇备件厂西沟家属平房,身份证号:220223197612124628。
原告宋凤霞诉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凤霞的委托代理人于明亮,被告王凤兰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华,被告高修梅、唐丹、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凤霞诉称: 2011年12月5日磐石市石咀供销合作社被注销,被告四人合伙继续经营化肥买卖活动,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1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偿还原告利息及本金共计108,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凤兰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05年石咀供销社改制后,答辩人等四人继续使用原企业营业执照,共同投资,合伙经营,风险共担,经营至2011年12月5日。营业执照被注销,但答辩人等四人仍然以原企业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期间向原告借款,此债务系四合伙人的共同债务,答辩人将赊销的化肥款收回后或用资产出卖后偿还借款。
被告高修梅辩称:向原告借款系事实,此款用于供销社经营,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唐丹辩称:我们一起经营是事实,从2006年开始,我要求原告追加市社为被告、市社收取管理费,市社参与和开发商谈的,对原告这笔借款我没有异议,是否用于经营我不清楚。
被告董辉辩称: 向原告借款系事实,此款用于供销社经营了,同意偿还。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4月2日借款10万元的借据1份,上述证据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1分的事实。
四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原磐石市石咀供销社宣布破产,四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共同投资继续经营,四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2014年4月2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照月利1分,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为8500.00元,借款期限逾期后,四被告未能按期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被告未按借款时的约定清偿此债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面履行的合同义务,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凤霞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8500.00元,计108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
二、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按照月利1分给付原告宋凤霞2014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
三、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00元,由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
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