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青增与樊辉纯、李凤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3:47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鸭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刘青增,男,汉族,系通化市二道江区,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金德祥,男,系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辉纯,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李凤珍,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刘青增诉被告樊辉纯、李凤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增及委托代理人金德祥、被告李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辉纯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鸭园村八组丘地号为999-999/876-079的私有房产60平方米,以人民币68000元出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已经将购房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收到款后承诺尽快将房屋腾出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出具书面保证“到2015年6月18日倒出房屋”,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未倒出房屋给原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出卖的房屋立即交付给原告。

被告李凤珍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们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我不同意把房屋交给原告。事实是杨敬源、金学新跟刘青增借钱,用我的房屋抵押给刘青增,所以就签订的这份合同。

被告樊辉纯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樊辉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二被告将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鸭园村八组丘地号为999-999/876-079,吉房权证通字第S055399号的房产,作价68000元出卖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将房款给付二被告,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并与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将房款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有二被告出具有其签字的收据(NO0020125)一份为证,并出具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6月18日倒出该房屋给原告,但至开庭之日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另查,被告李凤珍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不同意把房屋交给原告,认为事实是案外人杨敬源、金学新跟刘青增借钱,用二被告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所以签订的这份合同,被告李凤珍提供2015年6月29日案外人杨敬源给被告李凤珍出具的借款7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6月3 日杨敬源给被告李凤珍出具的杨敬源用李凤珍房屋作抵押,同意2015年6月18日还清款项,并承担未还款的后果的证明一份,被告李凤珍提供的两份案外人杨敬源出具的借条及证明只能证明其与杨敬源存在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对被告李凤珍的主张不予认定。

认定的证据:

1、原告提供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并成立。被告李凤珍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和我丈夫樊辉纯签订的协议,但是我们不能把房屋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房款已交付二被告。被告李凤珍对收据没有异议,是我和我丈夫签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吉房权证通字第S05539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是樊辉纯、李凤珍的私有财产,交付权利证书意味着房屋已经交割,也是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被告李凤珍对该证据的意见是房照是真实的,是我们给原告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原告催要作出的最后承诺。被告李凤珍没有异议,他们说十八号还钱然后我就签字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吉房权证通字第S055399号)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交付房屋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鸭园村八组丘地号为999-999/876-079,吉房权证通字第S055399号的房产作价68000元卖给原告,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吉房权证通字第S055399号)复印件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严格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将购房款给付给二被告,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协议书证实,二被告也应将履行合同义务,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凤珍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不同意把房屋交给原告,提供2015年6月29日案外人杨敬源给被告李凤珍出具的借款7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6月3 日案外人杨敬源给被告李凤珍出具的证明一份,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杨敬源存在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对被告李凤珍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青增与被告樊辉纯、被告李凤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樊辉纯、被告李凤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坐落于鸭园村八组丘地号为999-999/876-079,吉房权证通字第S055399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刘青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红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