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461号
原告侯占清,男,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郭义德,男,54岁,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侯占清与被告郭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楼梯板,陆续购买了四十多套。被告除给付部分楼梯板款外,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郭义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6月2日,被告又给付原告3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32000元,原告找其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占清经营楼梯板加工业务,2010年,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楼梯板,陆续购买了四十多套。被告除给付部分楼梯板款外,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郭义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23日欠侯哥(指侯占清)35000元,郭义德。”。2015年6月2日,被告又给付原告3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32000元,原告找其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2000元,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给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不要式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楼梯板,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义德应该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义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侯占清货款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50元,剩余5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费72元,返还原告36元,剩余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