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朱仁新、李宝忠、尹利军、孙万民、吴祥志、王维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3:4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该行职员。

被告朱仁新。

被告李宝忠。

被告尹利军。

被告孙万民。

被告吴祥志。

被告王维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仁新、李宝忠、尹利军、孙万民、吴祥志、王维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新、李宝忠、尹利军、孙万民、吴祥志、王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朱仁新于2012年2月14日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至2013年2月5日,借款用途种植,担保方式为农户联保,借款利率月息8.28‰,逾期利率为月息12.42‰。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讨无果,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诚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仁新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相应诉讼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朱仁新、李宝忠、尹利军、孙万民、吴祥志、王维海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朱仁新在我行借款,担保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朱仁新在我行领取该笔贷款的事实。证据3、农户联保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人朱仁新与担保人互为联保关系的事实。

被告朱仁新、李宝忠、尹利军、孙万民、吴祥志、王维海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仁新于2012年2月14日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5日,借款用途种植,担保方式为农户联保,借款利率月息8.28‰,逾期利率为月息12.42‰。被告李宝忠、尹利军、孙万民、吴祥志、王维海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朱仁新借款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朱仁新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仁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宝忠、尹利军、孙万民、吴祥志、王维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朱仁新于2012年2月14日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朱仁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宝忠、尹利军、孙万民、吴祥志、王维海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朱仁新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仁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2013年2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8.28‰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起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12.42‰计算)。

二、被告李宝忠、尹利军、孙万民、吴祥志、王维海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显波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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