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李某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3:47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鸭民初字第89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5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李某红,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子李某某,原告与被告结婚开始四、五年夫妻感情尚可,自从被告喜欢喝酒后经常与原告打仗,经常动手打原告,有时动斧子动刀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因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海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带走个人衣物。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挺好的,有时喝酒冲动就和原告打仗,原告想要买什么、要什么我都满足她,她也给我做饭。孩子现在还小,我抚养不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子李某某,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各执一词,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在一次吵架中被告用小斧头打伤我的腿,留有2厘米的伤疤,我也不清楚是不是故意的,我就看见我腿流血了,没有去医院缝针,就是买了些药上,被告就是经常喝酒,喝酒后就骂我,基本上一个月有一次动刀、动斧子,但是没有给我造成伤害,我没有报过警,但被告不是经常性的打我,从结婚到现在打过我2次,他总是骂我。被告认为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不是故意砍伤她的,我用斧头拍她肩膀,斧头掉下去刮伤她的,如果我真想砍她的话不会就留一点小疤痕,我们是互相撕打,原告也打我,双方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夫妻财产有2头牛(价值30000元)、有2.5万斤玉米(价值25000元)、存款30000元、没有债权债务。双方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就是靠种地、养牛,偶尔被告出去打零工。

双方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子李某某,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被告被告喝酒后经常对原告打骂,但没有提供被告家庭暴力的证据,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四年多,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互相包容、体谅就能使家庭和谐、美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主张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整,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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