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鸭民初字第7号
原告:韩宝华,男,汉族,建筑工程师,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景海,男,系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立荣,女,汉族,沈阳电缆厂退休会计,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景海,男,系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马君文,男,汉族,住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金保年,男,系通化市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宝华、董立荣诉被告马君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宝华、韩宝华及董立荣委托代理人杨景海、马君文及委托代理人金保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马君文在通化县英额布手纸厂施工时,于2009年7月12日、8月6日及2010年6月22日,分别租用原告的跳板、搅拌机、铁步步紧、龙门起重架等建筑机械和建筑周转材料,还从原告处购买了木方、木板等材料。上述各种款项及租赁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甲方工程款没有结算为由拒绝给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13461元。
被告马君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的账目没有结清,在被告用原告的大方、拉板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要大方、拉板的款项,只是在2014年年末,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算该款项,被告同原告说,你用我的材料还有人工费没有支付,算账之后,你欠我的给我,我欠你的我给你,不存在始终催要的事实。被告用原告的大方、拉板的时间是2009年的7月份,这两项材料合计金额是4000余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3461元。被告用原告的材料以后,原告在2010年5月份用被告的顶柱440个、模板180张,在同年的7月份,被告在原告处打工42天,双方约定月工资10000元,工资额为13999元,原告未付,加上原告用被告的顶柱、模板,两项合计约32000元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被告马君文向原告韩宝华、董立荣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另一部分是在本案中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从2009年至2014年一直向被告催要材料款,并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承认在2014年年末,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算该款项,被告的答复是,“你用我的材料还有人工费没有支付,算账之后,你欠我的给我,我欠你的我给你”,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材料款,但是认为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而且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想要清算双方的账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同一张欠条上存在买卖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两种关系,租赁关系仍在持续,综合上述原因,故不认定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从二原告处购买了木板、四种型号的木方,根据二原告在欠条中的计算方法:依据2009年7月12日的欠条主张金额为12461,但根据原告在欠条中的计算方法:木板8.5米×700元=5950元;木方2米-2.4米(算2.2米)×136根×0.06×0.09×800元=1292.54元;2.5-2.9米(算2.7米)×165根×0.06×0.09×900元=2165.13元;3.0米-3.6米(算3.3米)×45根×0.06×0.09×1000元=801.9元;3.7米-4米(算4米)×10根×0.06×0.09×1200元=259.2元,金额应为10468.77元;根据马君文向韩宝华出具没有日期的欠条一份,购买木方金额为1200元,故金额总计应为11668.7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2009年7月12日欠条中“马君文”签名不是自己书写,提出司法鉴定,双方共同选择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2009年7月12日欠条上签名字迹“马君文”是马君文书写。
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没有日期的欠条一份(购买木方金额为1200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过2年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材料款13461元。双方对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无补充、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承认在2014年年末,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算该款项,因双方有其他的业务往来,被告同意清算双方账目,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同一张欠条上存在买卖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两种关系,租赁关系仍在持续,综合上述原因,故对被告认为买卖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欠被告材料款及工资没有证据提供,在庭审中也未提出反诉,亦不予支持;原、被告买卖木方、木板,虽未签订规范的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本案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两张欠条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据2009年7月12日的欠条主张金额为12461,但根据原告在欠条中的计算方法金额应为10468.77元;根据马君文向韩宝华出具没有日期的欠条一份,购买木方金额为1200元,故金额总计应为11668.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韩宝华、董立荣材料款1166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