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鲍学海。
被告徐侠。
被告徐甲忠。
被告周玉凤。
被告赵永刚。
被告杜元福。
被告单玉杰。
被告杜元东。
被告李桂芬。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鲍学海、徐侠、徐甲忠、周玉凤、赵永刚、杜元福、单玉杰、杜元东、李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鲍学海、徐侠、徐甲忠、周玉凤、赵永刚、杜元福、单玉杰、杜元东、李桂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00元(原告已垫付),全部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