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宝华、董立荣与马君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3:46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鸭民初字第8号

原告:韩宝华,男,汉族,建筑工程师,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杨景海,男,系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立荣,女,汉族,沈阳电缆厂退休会计,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杨景海,男,系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马君文,男,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金保年,男,系通化市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宝华、董立荣诉被告马君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宝华、韩宝华及董立荣委托代理人杨景海、马君文及委托代理人金保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马君文在通化县英额布手纸厂施工时,于2009年7月12日、8月6日及2010年6月22日,分别租用原告的跳板、搅拌机、铁步步紧、龙门起重架等建筑机械和建筑周转材料,还从原告处购买了木方、木板等材料。上述各种款项及租赁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甲方工程款没有结算为由拒绝给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134478元。

被告马君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就2014年12月份给我打的电话,其他时间没有打过;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所以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的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被告马君文向原告韩宝华、董立荣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一部分是在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约定租用步步紧,每天0.2元,型号700的有230个,型号900的有70个,共300个,租赁期间从2009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2009年8月6日马君文出具的欠条,租用二原告跳板,每天0.3元,共34块,租赁期间从2009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目前两张欠条中双方约定租用的步步紧与跳板仍在被告处。

认定的证据:

1.原告提供2009年7月12日马君文出具的欠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形成的时间、内容、马君文的签字被告均不知道,签字不是我签的。欠条所载明的租用铁步步紧,被告用过,但不是租赁,是原告无偿提供给被告用的,被告对欠条中“马君文”签名不是自己书写,提出司法鉴定,双方共同选择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2009年7月12日欠条上签名字迹“马君文”是马君文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2009年8月6日马君文出具的欠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我们只承认租用34块跳板,价格每天0.3元是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为证。

原告提供证人孙某某,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有跳板、一台搅拌机、一个龙门架、步步紧,搅拌机我在2010年7、8月份被告的工地处拉来回来给原告的,搅拌机租赁1天60元,龙门架每天1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租赁设备有步步紧、跳板,有司法鉴定和被告自认,故本院对证人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步步紧、跳板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还租赁了搅拌机、龙门架,因无租赁合同,被告不承认,证人系原告亲属,证据效力低,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对搅拌机、龙门架的权利,故本院对租赁的搅拌机、龙门架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过2年诉讼时效;2.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关系;3.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34478元。双方对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无补充、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规范,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本院对双方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间,且被告一直未返还租赁设备,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故不认定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由于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将步步紧300个(型号700的有230个,型号900的70个),跳板34块,立即返还原告;原告主张如果因丢失或损坏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按约定赔偿,因原告尚不能确定租赁物是否有丢失或损坏,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有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步步紧每天0.2元,共300个,从2009年7月12日到2014年11月12日,共64个月(每月按30日计算),共计115200元,跳板每天0.3元,34块,从2009年8月6日到2014年11月6日,共63个月(每月按30日计算),共计19278元,以上两项合计134478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租赁设备,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第九十四条(四)、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宝华、董立荣与被告马君文于2009年7月12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被告马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租赁的铁步步紧300个(型号700的有230个,型号900的70个),跳板34块,返还给原告韩宝华、董立荣;

被告马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韩宝华、董立荣租金13447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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