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鸭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尹某某,男,朝鲜族,农民,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 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登记结婚。因为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缺少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中的琐事争吵,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现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们是在一个牧师家学习的时候认识的,因为我年纪大了,我想找个丈夫共同生活,我们婚前还是有感情的,结婚后也吵架,每次吵架都是我哄他,每次都能和好,只有这次我没有哄他,所以他就来起诉,夫妻平时和好后感情还是很好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一个牧师家学习的时候相识,并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我们经常争吵,性格差距特别大,我想磨合一段时间会好,但是还是不行。被告认为我们每次吵架都是我哄他,每次都能和好,只有这次我没有哄他,所以他就来起诉,夫妻平时和好后感情还是很好的。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
双方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整,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