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弘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去向阳大街1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696265—X。
法定代表人代雅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德本,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英,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德才,男,汉族,1954年10月7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前进村一组,身份证号220402195410075653.
被告姜杰,女,汉族,1967年3月12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四委三十一组,身份证号220402196703123641.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弘汇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德才、姜杰典当纠纷一案中,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弘汇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弘汇典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德才、姜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50元(原告已垫付),全部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