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鸭民初字第99号
原告:杜建国,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冯桂香,女,汉族,头道沟煤矿退休工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 逄金刚,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杜建国诉被告冯桂香、逄金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国、被告逄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桂香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桂香、逄金刚系母子关系,2013年5月份,被告承揽白山市中天集团运输水泥,由于被告逄金刚自己的车不够用,让其母亲冯桂香打电话找原告为其运输水泥,原告为其运输了共计16车水泥,被告欠原告运输费7360元。2014年1月份,被告冯桂香丈夫给原告送了3000元,尚欠43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运输费4360元。
被告逄金刚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这笔钱。2013年5月份王某某承包白山市中天集团运输水泥的工作,后王某某找到我,说拉水泥的车不够用,让我给找几辆车运输水泥,我和我母亲给杜建国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干,他说能干。因为我及我找的两辆车共计3辆车供应不上水泥,因为种种原因,完不成任务就给我们辞退了。王某某找到我,让我找另外两个车主一起去中天集团结算,但他们都说没有时间去。现在王某某不给我结算,我就没有钱跟原告结算,这4000多元钱我等王某某给我钱后就给他。
被告冯桂香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份王某某承包白山市中天集团运输水泥的工作,因运输水泥车辆不够,于是委托被告逄金刚让其找几辆运输水泥的车辆,被告逄金刚与其母亲冯桂香给原告打电话,雇佣原告为其运输水泥,后因各种原因导致未完成任务,被中天集团辞退,到辞退时止,被告逄金刚应付原告运输所得的劳动报酬7360元,后被告逄金刚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4360元,被告逄金刚对所欠的运输费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王某某承揽的该项工作,王某某未给付其运输费用,自己也没有钱给付原告杜建国,待王某某给付被告该笔钱以后,自己再给付原告。
认定的证据:
原告提供2013年12月4日逄金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还欠我4360元的运费没有给。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5月份王某某承包白山市中天集团运输水泥的工作,因运输水泥车辆不够,于是委托被告逄金刚让其找几辆运输水泥的车辆,被告逄金刚雇佣了原告一起运输水泥,后因各种原因导致被中天集团辞退,到辞退时止,被告逄金刚应付原告运输所得的劳动报酬7360元,已给付3000元,尚欠4360元,被告逄金刚对未给付运输报酬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原告运输费,但是要等王某某把钱给他以后再给付原告。在被告逄金刚雇佣原告运输水泥这项工作的过程中,原告并不知被告逄金刚与王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原告拉水泥结算的票据在被告逄金刚与其母亲手中,一直都是与被告逄金刚结算运输费,认为被告逄金刚是雇主,被告逄金刚也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对该笔费用被告逄金刚同意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逄金刚给付运输费43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逄金刚认为是王某某承揽的该项工作,待王某某给付被告该笔钱以后,自己再给付原告,被告逄金刚在庭审中未要求追加案外人王某某为共同被告,且有其本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逄金刚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逄金刚让其母亲冯桂香给原告打电话,雇佣原告运输水泥,被告冯桂香在中间起到了一个联系人的作用,并非该雇佣关系中的雇主,故被告冯桂香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逄金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建国劳动报酬4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逄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