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周振义,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周德发,男,59岁,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周振义诉被告周德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德发于2002年4月10日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000元,并给付利息。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周振义为被告周德发做水暖活,经过结算之后,被告欠原告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欠人民币捌仟元正,小写:8000元。上款系工程费款,欠款人:周德发,2002年4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2014年偿还原告10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要件,但是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水暖活,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承揽合同,并参照《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对工程欠款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7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德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周振义工程款7000元,并自2002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费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长江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