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51号
原告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利,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
被告王伟。
被告刘恩权。
原告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俊、王伟、刘恩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显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维富,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及被告刘恩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王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刘俊和王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俊于2013年5月29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为20‰,同时与刘恩权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恩权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现在该笔贷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到你院,请求你院判令刘俊和王伟共同还款,被告刘恩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刘恩权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刘俊和王伟的身份的事实。被告刘恩权表示与本人无关。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刘俊、王伟借款事实、利率的约定及被告刘恩权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等事实。被告刘恩权对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这份保证合同是无效的,这份合同是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我的签名,然后利用我的签名单方打印的一份保证合同,因为这份保证合同的签订并没有跟我协商,我不知道保证合同的内容。证据4、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恩权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恩权承认承诺书的字是本人签的,但是没有见过这份承诺书。
被告刘恩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我没有担保能力,不可能为刘俊担保,因为我唯一的收入就是工资,但是我已经用工资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每月向建行还本息2500余元,并且我本身还有糖尿病,冠心病,心脏做过支架手术,每月需要花费医药费1300余元。我每月工资去除还贷款和支付医药费,只剩几百元,所以我没有担保能力,我已经向法庭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代理人王书利有异议,1、对被告提供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为复印件;2、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3、被告刘恩权没有担保能力,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
被告刘俊、王伟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与王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俊于2013年5月29日与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20‰,同时与被告刘恩权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恩权自愿为刘俊在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俊与王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俊于2013年5月29日与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各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俊、王伟在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贷款本金10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被告刘俊、王伟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恩权对其贷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俊、王伟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被告刘恩权对其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刘恩权承担连带还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显波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卜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