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鸭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孙爱兰,女,汉族,系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 高扬,男,汉族,系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司法所科员,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孙爱兰诉被告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孙爱兰、被告高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孙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整(其中2012年9月23日借款8000元、2012年9月25日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7日借款1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推托不还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8000元,并自被告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共8297.60元。
被告辩称:我就借原告10000元,是2014年7月7日借的,利息我不同意给付,因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提供2012年9月23日高扬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高扬借款8000元;
2. 提供2014年7月7日高扬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
3. 提供李赫赫2012年9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我给高扬还信用卡10000元,我说的是整数零头我没有算;
4. 提供3次录音,2015年5月28日第一次录音证明高扬拿的李赫赫的信用卡让我给还的10020元;2015年6月8日的第二次录音,证明我多次催要借款,高扬不还,还让我撤诉;2015年6月15日的第三次录音证明高扬还不上我钱。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这条是我打的,但是当时原告没有给我钱,说第二天跟她姑娘借钱后打到我卡里,第二天我就被公安局拘留了,原告也没有给我打钱;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我不承认;对证据4,因是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质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被告承认该借条是其书写,即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原告将该笔借款给付被告,但被告未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不承认,根据第二次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第一份录音(2015年5月28日),该录音中原告问被告“我那意思这钱是你还还是李赫赫还,要是李赫赫还,我就找李赫赫”,被告答“行,我给你还,行,没有事儿”,原告又问“你给我还呗”,被告答“行,还”,以及“行,别说啥了,这两天,明天我拿到钱,我给你打电话就完事儿了啊”,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但能够证明被告同意还款,证据3与证据4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证据3、证据4第一份录音(2015年5月28日)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4的第二次录音(2015年6月8日)、第三次录音(2015年6月15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扬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9月27日晚还清;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让原告帮助还李赫赫的信用卡,原告还完款之后被告高扬即被公安局拘留,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高扬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9月27日晚还清,虽未说明是哪年的9月27日,但根据借条内容,应当理解为同年即2012年,被告未对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该笔借款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让原告帮助还李赫赫的信用卡,有原告打款的2012年9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佐证,该笔借款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8297.60元,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原告催要借款的日期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爱兰借款28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