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刘俊、王伟、张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3:4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49号

原告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利,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

被告王伟。

被告张宝成。

委托代理人相学东。

原告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俊、王伟、张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显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维富,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及被告张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王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刘俊和王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俊于2013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时与张宝成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宝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该笔借款2013年5月8日被告刘俊偿还20万元,现在余欠40万元本金。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俊再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30‰,由张宝成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二笔借款共计115万元。现在该二笔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到你院,请求你院判令刘俊和王伟共同还款,被告张宝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张宝成无异议。证据2、身份证明一组,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张宝成无异议。证据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二份,证明被告刘俊和王伟的借款事实,被告张宝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利息、利率的约定等事实。被告张宝成无异议。

被告刘俊、王伟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与王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被告刘俊与原告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5‰,此款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偿还原告200,000.00元,剩余400,00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俊再次向原告借款7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0‰,二笔借款原告均与被告张宝成签订了《保证合同》,现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俊与王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俊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宝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俊、王伟拖欠原告二次借款1,15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宝成对其贷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俊、王伟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被告张宝成对其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一、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按本金600,000.00元计算利息;二、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按本金400,000.00元计算利息;三、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本金1,150,000.00元计算利息,利率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宝成承担连带还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1.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显波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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