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玉君、王金忠、宫国才、姜玉和、于会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3:4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玉君。

被告王金忠。

被告宫国才。

被告姜玉和。

被告于会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君、王金忠、宫国才、姜玉和、于会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自愿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玉君、王金忠、宫国才、姜玉和、于会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玉君、王金忠、宫国才、姜玉和、于会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75.00元,剩余7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潘显波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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