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玉君。
被告王金忠。
被告宫国才。
被告姜玉和。
被告于会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君、王金忠、宫国才、姜玉和、于会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自愿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玉君、王金忠、宫国才、姜玉和、于会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玉君、王金忠、宫国才、姜玉和、于会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75.00元,剩余7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潘显波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卜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