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宝库。
被告樊金贵。
被告陈启和。
被告白志远。
被告石洪山。
被告孙家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宝库、樊金贵、陈启和、白远志、石洪山、孙家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自愿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宝库、樊金贵、陈启和、白远志、石洪山、孙家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马宝库、樊金贵、陈启和、白远志、石洪山、孙家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75.00元,剩余7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卜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