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65号
原告:段秀波,女,45岁。
被告:罗艳华,女,45岁。
被告:尹东旭,男,26岁。
被告:刘春军,男,42岁。
被告:窦兰群,女,40岁。
原告段秀波与被告罗艳华、尹东旭、刘春军、窦兰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2015年6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艳华、尹东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军、窦兰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秀波诉称:2013年5月1日,罗艳华、尹东旭共同在段秀波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罗艳华、尹东旭为段秀波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刘春军、窦兰群在担保人处签字。因承诺到期后,罗艳华、尹东旭一直未还借款,故段秀波起诉至法院,要求罗艳华、尹东旭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刘春军、窦兰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罗艳华、尹东旭、刘春军、窦兰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解及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罗艳华、尹东旭在段秀波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于借款当日为段秀波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24日,尹东旭再次为段秀波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刘春军、窦兰群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罗艳华、尹东旭于2014年3月25日外出,去向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据有:借据、还款承诺书、公民下落不明证明。
本院认为:罗艳华、尹东旭在段秀波处借款,且为段秀波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段秀波与罗艳华、尹东旭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罗艳华、尹东旭应当按约定偿还段秀波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刘春军、窦兰群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刘春军、窦兰群应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艳华、尹东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段秀波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春军、窦兰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540.00元,由被告罗艳华、尹东旭负担,刘春军、窦兰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