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262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东湖镇。
委托代理人:吕志刚,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址不明。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打工时认识,当时感情很好,双方于2003年2月20日在昌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11日被告王某某与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就在同一天被告就没有回过家与原告至今也没有音讯联系,原告十多年不断找朋友、亲属打听被告音讯,可是没人知道被告下落,原告在这十多年里也身患疾病和母亲依靠低保维持生活。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众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王某某于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从2004年4月至2015年7月高某某在九台市东湖镇放牛沟村中居住,在此期间双方没有联系,一直分居。
本院认为,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从2004年起就和被告失去联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同居生活是婚姻的重要表现,被告非因客观原因而长期不愿意同原告同居生活,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这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邱 妍
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