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404号
原告:张士春,男,1979年3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秀,女,1989年5月26日生,汉族,职员,住所地靖宇县。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士春诉被告刘红秀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红秀与案外人杨波以金盛元小区17号楼3单元5号车库,分别与都基强、张士春和徐颖娟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上述当事人支付购车库款共计人民币24.4万元,数额巨大。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案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士春的起诉,本案移送至靖宇县公安局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艾遥
二Ο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杨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