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起与刘连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3:3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梨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张云起,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连伟,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张云起与被告刘连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起及委托代理人信淑玲、被告刘连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云起诉称:2006年1月4日,我与刘连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我将自家的1公顷承包田以3万元的价格流转给刘连伟,期限至2027年末,共计22年(每年每公顷地价为1350元);直补款归我。由于国家惠农政策的情势变更,土地流转价和玉米价格均大幅上涨,继续履行该合同显失公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该合同应依法变更。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连伟为我增加土地承包费每年每公顷7000元,合计84000元。

刘连伟辩称:张云起在诉状中所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双方在承包过程中发生分歧的情况,而我们十年前就已达成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村长、会计等人签字、摁手印;承包费已付清,根本没有争议,不适用该条款。另外,张云起在诉状中所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要有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不适用本案。张云起所提出的增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是无理要求,所以我不同意增加承包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张云起与刘连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张云起将自家的1公顷承包田以3万元的价格流转给刘连伟。双方约定每年每公顷地价为1350元,转租期限为22年(2006年至2027年末),直补款归张云起所有。以上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2006年1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云起与刘连伟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但由于合同履行时间较长,在国家惠农政策的影响下土地转包价格出现了很大幅度的提升,继续履行原转包合同,在价格上存在显失公平.土地转包价格的大幅度提升,是本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这里包括非商业风险情势变更因素,继续按原合同价格履行合同,存在明显不公平。但本院同时考虑到,被告一次性付款承包土地,在合同订立同时付清全部承包费,对被告来说存在着资金贬值的损失,现在的土地承包价格的提升,也并非完全由情势变更引起,其中的市场风险因素,不应列为调整的范畴,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土地转包价格,只能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给予适当的调整,确定土地承包费每年每公顷4500元为宜,综合考虑原承包费每年每公顷1350元应予扣除,同时考虑该地的直补款一直由张云起领取,综合此因素刘连伟应给付张云起增加土地转包费每年18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连伟每年给付原告张云起增加土地转包费18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自2015年开始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退回原告张云起950元,由被告刘连伟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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