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梨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
法定代表人:杜世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东,梨树农行职员。
被告邹玉峰,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四平职业大学职工,现下落不明。
原告梨树农行诉被告邹玉峰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农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玉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梨树农行诉称:邹玉峰于2012年2月6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由于邹玉峰违反约定导致信用卡透支款逾期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邹玉峰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4月21日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731.11元,利息2344.35元,滞纳金291.80元,服务费49.31元,合计6416.57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另行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
邹玉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邹玉峰于2012年2月6日在梨树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自2012年3月27日起,邹玉峰用此信用卡消费、支现,2013年9月29日邹玉峰信用卡透支款项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4月21日邹玉峰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731.11元,利息2344.35元,滞纳金291.80元,服务费49.31元,合计6416.57元。上述事实有梨树农行向法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二页、吉林省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人资信证明一份一页、个人信用报告一份二页、邹玉峰基本信息明细一份一页、帐户信息明细一份二页和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五页和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英雄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邹玉峰未出庭应诉,故法庭无法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梨树农行与邹玉峰签订的信用卡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邹玉峰逾期未偿还其本人信用卡透支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邹玉峰应偿还梨树农行信用卡透支所欠本金3731.11元,利息2344.35元,滞纳金291.80元,服务费49.31元,合计6416.57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玉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所欠本金3731.11元,利息2344.35元,滞纳金291.80元,服务费49.31元,合计6416.57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80元,由被告邹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光
审判员 赵宝彬
审判员 王 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