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薛艳坤,男,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立权,男,1957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
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艳坤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28日作出的(2015)梨梨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艳坤、被上诉人王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立权一审诉称:2014年7月15日下午2时许,我作为队长在为村里安装自来水公用管道时,薛艳坤以我未收上独生子女费为借口进行阻止,我与薛艳坤厮打在一起。薛艳坤用拳头打我头部及全身,致我受伤住院,花医疗费2500元。事发后,梨树县公安局树文派出所对薛艳坤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请求判令薛艳坤赔偿我经济损失8737.34元。
薛艳坤一审辩称:王立权在本起纠纷中不但在起因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而且伤是自己造成的,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王立权违反村长及村民意愿,未先收小队预留地和独身子女承包地承包款强行施工,导致村民到现场阻止并发生纠纷。2.王立权去现场时就拿有铁锹,有与村民打仗的故意。3.王立权先拿钥匙扎我,后又抡起铁锹砍我,他侵害我在先,我的伤比他还重,我属正当防卫,不能赔偿他损失。4.岳福昌因没交5000元独生子女地承包费,才给王立权作证,其证言不可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5日下午,薛艳坤在阻止村里安装自来水管道施工时,与村长王立权发生厮打。王立权经诊断为额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钝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7月15日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2490.2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医嘱出院休息两周。为此,梨树县公安局分别对薛艳坤、王立权处以500元及300元的行政罚款。王立权在诉讼中花费律师费3000元、复印费14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立权、薛艳坤系同组村民并先后任该组队长,理应和睦相处。现双方因修建自来水管道发生纠纷导致王立权受伤住院,虽薛艳坤否认击打王立权并称自己也受伤了,但从王立权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所见,结合公安机关对薛艳坤的处罚,应认定王立权伤情系薛艳坤所致。本案中,王立权修建自来水管道未能取得取得全组村民同意,况事发后亦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表明自己也有过错,应减轻薛艳坤的赔偿责任。据此,薛艳坤对王立权合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应负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薛艳坤于判决生效后赔偿王立权医疗费2490.20元、误工费1781.60元(89.08元×20天)、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交通费5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6573.34元的70%即4601.34元。二、驳回王立权其他诉讼请求。
薛艳坤上诉称:1.王立权违反村民意志收取安装自来水费用并强行施工,导致村民到现场阻止引发纠纷,王立权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王立权的伤是其自己形成的。3.王立权出院后的两周误工费不应保护,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薛艳坤不承担或按同等责任承担王立权的损失。
王立权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薛艳坤作为村民在发现并认为王立权履行村长职责有所不当时,应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寻求正当渠道解决,而非自行施以强制阻拦。由此,双方产生厮打并致王立权身体损伤,薛艳坤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薛艳坤承担主要责任正确。薛艳坤在二审中虽主张王立权所受伤害系其自已形成的,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王立权主张的出院两周误工费因有出院诊断证明,该费用应予保护。一审法院结合本地区的律师收费情况及王立权的就医的地点,支持王立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及交通费5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薛艳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