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265号
原告:于田香,女,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教师,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时晶忠,女,其他不详。
被告:赵洪春,女,1968年4月29日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何玉香,女,1960年10月10日生,满族,教师,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于田香与被告时晶忠、赵洪春、何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田香与被告赵洪春、何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晶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经介绍,原告借给被告时晶忠30000元,约定利息3分钱。2012年6月,原告因丈夫生病,向被告要钱,被告始终没有给付。2014年12月,被告时晶忠母亲何玉香主动提供担保承诺偿还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字,原告急于用钱偿还贷款,多次索要,被告都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分钱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时晶忠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洪春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当时是被告赵洪春和被告时晶忠借的款,由被告何玉香作为担保人。被告赵洪春同意给付原告本金30000元,但希望利息能少给一些。
被告何玉香辩称,当时借款时被告不知情,被告时晶忠是被告何玉香的女儿,后期被告知道这笔钱不能偿还,原告家里有事情着急用钱,多次催要,后期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做担保人。
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借给被告时晶忠、赵洪春30000元,利息应如何承担,被告何玉香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确定焦点问题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焦点问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均没有异议和补充。
庭审中,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时晶忠、赵洪春30000元整,何玉香提供担保。
被告赵洪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据是真实的,无异议。
被告何玉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担保人的字是被告签的,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时晶忠、赵洪春欠款以及被告何玉香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经介绍,原告借给被告时晶忠、赵洪春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钱。2014年12月,被告时晶忠母亲何玉香主动提供担保承诺偿还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字,至今三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时晶忠、赵洪春欠原告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据为凭证,原告与被告时晶忠、赵洪春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何玉香在借据上签字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玉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告要求的月利率3分钱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要求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晶忠、赵洪春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于田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65%×4计息),被告何玉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时晶忠、赵洪春、何玉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先杰
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薛煜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