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高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3:35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张昕,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1939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朱晓春,吉林省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甲 ,女,198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乙,女,1993年3月19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丙,男,2006年4月3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高甲 、高乙、高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3日作出的(2013)梨郭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将本案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高某某对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4)梨郭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昕,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甲 、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一审诉称:王某某是被继承人任某某的母亲,任某某是高某某的妻子,任某某在2011年3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 2012年1月8日病故。病故前,任某某与肇事方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梨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和解,由山西省应县永安公交公司梨树县分公司给付88万元,并实际给付完毕。其中“完全护理依赖费650280元、伤残赔偿金28012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50405.40元,属于参照继承法分割的遗产,应按75.86%(88万元÷1160040.80元×100%=75.86%)由五位继承人继承,每人应得144195.51元(950405.40元×75.86%÷5人=144195.51元),王某某亦应继承份额为144195.51元。高某某领取的王某某抚养费10914.44元应返还。高某某居住的228.42平方米房屋系与任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应继承22.842平方米。任某某生前与高某某共同经营的超市,商品价值有20万元左右,请求继承2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任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44195.51元及返还王某某应得的抚养费10914.44元。2.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任某某生前与高某某的共有房屋228.42平方米的十分之一的份额22.842平方米。3.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任某某与高某某共同经营的超市2万元。4.诉讼费由高某某承担。

高甲 、高乙、高丙一审诉称:有遗嘱按遗嘱继承,没遗嘱部分按法定继承。

高某某一审辩称:1.任某某生前立有遗嘱,对房屋及超市已进行分配,不属遗产范围。2.被继承人任某某死亡后,完全护理依赖费用应为不当得利,不属于遗产范围。3.遗产需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后才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被继承人生前为了治疗疾病及家庭生活,在获得赔偿后已偿还了大部分欠款,欠款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4.被继承人任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在进行继承时,应按与任某某关系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抚养关系等合理因素进行分配。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1日17时,被继承人任某某在梨树镇因遭受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次日转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出院,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书鉴定,任某某呈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在住院期间,肇事方山西省应县永安公交有限公司梨树县分公司支付费用39000元。2011年6月22日,任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1年11月1日以(2011)梨民一初字第253号判决书判决山西省应县永安公交有限公司梨树县分公司赔偿任某某医疗费93602.26元、误工费5450.90元、护理费5690.27元,完全护理依赖65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280125.40元、被抚养人高丙生活费65486.64元、母亲王某某生活费10914.44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21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护栏床550元、气床垫420元,合计1160040.8元。判决发生效力后,高某某与山西省应县永安公交有限公司梨树县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880000元。2012年1月8日,被继承人任某某死亡。被继承人任某某生前与高某某共有二层砖混楼一栋,坐落于郭家店镇北山街荣院委,面积228.42平方米。任某某生前与高成明共同经营郭家店镇明旺超市,2012年9月18日,超市变更经营者为高乙。

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2011)梨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山西省应县永安公交有限公司梨树县分公司主动与被告高某某订立和解协议,并给付了88万元,给付金额与判决数额相差近30万元,可以确认山西省应县永安公交有限公司梨树县分公司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认可的,订立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高某某抗辩认为存在不当得利一说不能成立。高某某在原一审时,提供了多人证明,在外借款数额达90多万元,理由是为了治疗任某某的疾病的花销。本次诉讼中,高乙、高甲 又提供了多人证实,在王海祥处借款10万元,在李长忠处借20万元,在吕龙处借款20万元,在王清林处借17万元,在李万臣处借款5万元,均用于任某某的治疗。但从任某某实际发生的治疗费上看,任某某有医疗收据的共计医疗费93602.26元,而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诉讼中,一审法院已裁决该医疗费由肇事方山西省应县永安公交有限公司梨树县分公司负担,在此医疗费之外,肇事的山西省应县永安公交有限公司梨树县分公司还曾经垫付39000元,高某某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借款全部用于任某某治疗疾病,故一审法院对借款均用于治疗疾病这一观点不能确认。饮水机与寿材的收条均非正式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在该88万元中扣除。高某某要求在收取的88万元中扣除欠款及其他费用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在任某某的交通事故案件裁决任某某应获得的“完全护理依赖费650280元”“伤残赔偿金28012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50405.40元,属于参照继承法分割的遗产,按照实得财产的比例,应由本案原告依法继承,比例应为88万元÷1160040.80元×100%=75.86%,但在完全护理依赖费中应扣除被继承人任某某出院后至死亡之间的护理费20488.27元[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共230天,按照梨树县人民法院(2011)梨民一初字第253号判决书确定的每人每年护理费16257元,护理人员二人的标准计算16257元÷365天×2人×230天=20488.27元]。完全护理依赖费650280元×75.86%-20488.27元=472814.14元,精神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实得数额为(20000元+280125.40元)×75.86%=227675.13元,完全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应作为遗产继承的总额为472814.14元+227675.13元=700489.27元,五位继承人分割,应为700489.27元÷5人=140097.85元。四原告均享有按该数额继承的权利。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虽一审法院裁决为10914.44元,但实际上高某某并未全额获得,应按照比例给付王某某,为10914.44元×75.86%=8279.69元。本案已经过了一、二审两次审理,在该两次审理中高某某、高甲 、高乙从未提出有遗嘱存在,而在本次诉讼中,高甲 、高乙却举出了遗嘱。该遗嘱内容与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高某某提供的租赁房屋协议书前后矛盾,高某某也作出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第一次审理中举出的证据认为房产是他人所有,其只是租赁,而本次诉讼中,却认为是自己所有,并且陈述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买卖一份租赁,目的是为了逃税。高某某的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庭审时,高某某陈述遗嘱上的主文内容是其所写,字是任某某签的,手印是任某某按的。根据这一陈述,应认定该遗嘱性质上为代书遗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此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对该遗嘱不予采信。根据本次一审审理的证据及高某某的陈述,可以确认位于郭家店镇北山街荣军委228.42平方米二层砖混楼为高某某与被继承人任某某共同所有,其中二分之一应按被继承人任某某的遗产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房的二分之一由原告王某某、高甲 、高乙、高丙、被告高某某平均按份额继承,即上述5人均享有该房十分之一的继承权,具体份额为22.842平方米。原告王某某诉讼中提出的超市财产,因现有证据证明该财产经营者为高乙,不能认定为高某某与被继承人任某某的财产,不能按照遗产进行分割。遂判决:一、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继承被继承人任某某遗产(伤残赔偿金、完全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97.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高乙、高甲 、高丙各继承被继承人任某某遗产(伤残赔偿金、完全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97.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8279.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王某某、高乙、高甲 、高丙各继承被继承人任某某位于郭家店镇北山街荣院委228.42平方米砖混楼中的十分之一份额(即22.842平方米)。被告高某某按判决生效后楼房的市场价格给付原告。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各负担2825元。

高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高甲 、高乙举证遗嘱一份,该遗嘱不属于任某某的代书遗嘱,而应为高某某与任某某的共同遗嘱,应认定该遗嘱有效。2.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死亡前的医药费及家庭共同消费、欠款不予认定错误。

王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对其死亡后财产如何分配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高甲 、高乙虽然在一审提交一份“高某某、任某某协议遗嘱”,一方面,该遗嘱不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另一方面,高甲 、高丙作为举证的遗嘱继承人未提出上诉,高某某对该遗嘱是否予以认定不具有诉的权利。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对任某某生前取得的尚未消耗的完全护理依赖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遗产予以分割。高某某虽然举证证明任某某治疗时的部分医疗费,但该费用在任某某取得的医疗费用中足以支付。对于高某某主张的对外欠款,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欠款的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宜将高某某主张的对外欠款在遗产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审 判 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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