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有诉陈文宝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3:35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028号

原告:陈文有,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

委托代理人:刘景柏,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文宝,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

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腰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腰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青林,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园园,该村委会会计。

原告陈文有诉被告陈文宝、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腰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腰屯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单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相互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陈文宝以家庭共有的方式获得发包方腰屯村委会承包土地2.58亩,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在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中记载共有人有陈文宝、高凤英、陈明龙三人,该土地一直由被告家庭经营、耕种、管理、使用。后该2.58亩土地被有关部门全部征占并补偿完毕。陈文有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获得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原告陈文有的起诉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陈文有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陈文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文有起诉。

案件受理费3010元全部返还原告陈文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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