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荣党与修玉春、鄢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3:35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452号

原告:李荣党,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张学山,系吉林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猛,系吉林泉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修玉春,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生,个体,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鄢长贵,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生,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李荣党诉被告修玉春、鄢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山、李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荣党诉称:2000年11月21日,修玉春因经营养牛场资金不足,向李荣党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50元,鄢长贵为担保人。2013年11月21日三年借款期满,修玉春与鄢长贵重新为李荣党出具73000元的欠条,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1日,鄢长贵仍是担保人。现重新约定的期限也到了,借款至今未还,故李荣党请求法院判令修玉春与鄢长贵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500元,共计89500元。

修玉春辩称:借钱的事实经过都对,对数额没有异议,欠据是修玉春亲自书写的,同意还钱,但是一次性还不上,只能以后有钱再还。

鄢长贵辩称:借钱的事实经过都对,对数额没有异议,欠据上担保人签名是鄢长贵亲自书写的,同意还钱,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修玉春于2000年11月21日向李荣党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50元,被告鄢长贵为担保人。现本金及利息共计895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李荣党出具的欠条佐证,且修玉春与鄢长贵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修玉春欠李荣党款有李荣党出示的欠条为凭,可以认定李荣党与修玉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荣党、修玉春之间的借款已经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李荣党有权要求修玉春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有权要求担保人鄢长贵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修玉春、鄢长贵对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均没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李荣党请求修玉春、鄢长贵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500元共计8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玉春、被告鄢长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李荣党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9500元。

案件受理费20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019元,由被告修玉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煜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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