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梨民初字第35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乙,现年22周岁。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并且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家属楼(原种场家属楼五口六楼东)一套归婚生男孩张某乙所有,其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甲辩称:结婚登记时间和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如果吵架,也都是原告对我使用暴力,我患有腰间盘突出,小脑萎缩等疾病,无法使用暴力。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乙(1993年1月2日出生),就读于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目前在长春客运段实习。家庭财产有家属楼(原种场家属楼)一套、价值人民币两万元的加工香肠设备一套、国有林地一块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高某某虽主张被告张某甲经常酗酒,并时常遭受被告张某甲实施的家庭暴力,夫妻间已无感情,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可信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高某某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以上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高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