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梓企与赵玉亭、宋佳、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3:3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赵梓企,住敦化市。

法定代理人:孙立,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亭,司机,住敦化市。

被告:宋佳,司机,现住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美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负责人:董成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建华,住敦化市。

原告赵梓企诉被告赵玉亭、宋佳、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并有第三人苏建华参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梓企的法定代理人孙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芝,被告赵玉亭,被告宋佳,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美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鑫,第三人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19时40分许,张洪才驾驶的吉HT3454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沿学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实验中学前向西再向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第三人苏建华驾驶的无牌本田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失控,又与在机动车道违章停车的王文鑫驾驶的吉HT3415号羚羊出租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赵梓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洪才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建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鑫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查张洪才驾驶的吉HT3454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玉亭,该车辆在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王文鑫驾驶的吉HT3415号羚羊出租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佳,登记车主为被告昌通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3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日×12日)、护理费1488.96(12日×124.08元/日)、交通费103元、复印费8元,合计8197.64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玉亭、宋佳、昌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玉亭辩称:我是吉HT3454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车主,张洪才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吉HT3454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佳辩称:我是吉HT3415号羚羊出租轿车车主,王文鑫是我其雇佣司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昌通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宋佳与被告昌通运输公司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因此我公司对被告宋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吉H3415号羚羊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宋佳;该车辆在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昌通运输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辩称:吉HT3415号羚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商业三者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根据保险规定,本次事故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于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法律及条款规定合理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理赔偿。事故车辆吉HT3454在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于理赔范围。由于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依据条款规定,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法律及条款规定合理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理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梓企及第三人苏建华两人伤害,因此应对二人按照比例赔偿。1、医疗费部分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准后予以赔偿,甲类100%,乙类80%,丙类不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3、护理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数期限应出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如原告不能举出证据,认定其准确的护理人数及期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是在其住院期间产生,根据原告举证,其医疗费收据上明确体现护理费为72元;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是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应提供正式的票据,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仅认可发生的交通费5元,其他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6、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及责任份额大小;2、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本起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梓企无责任,张洪才驾驶的吉HT3454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负主要责任,第三人苏建华和王文鑫各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但我方认为苏建华的车是助力车,可以不办牌照,且无牌照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第三人苏建华无责任。

被告赵文亭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被告赵文亭承担主要责任,无意见。但是对原告要证明苏建华不承担责任,有意见,第三人苏建华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宋佳质证认为,如果赔偿责任都在保险范围内,则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意见,但是原告说第三人苏建华的车为助力车,也属于机动车,应当办理牌照,故第三人苏建华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昌通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苏建华质证无异议。

证据2,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15页、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复印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5张。

证明原告住院12天;原告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住院花费4626.34元;门诊花费771.34元,共计5397.68;6、复印病历8元;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

被告赵玉亭、宋佳、昌通运输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准后予以赔偿,甲类100%,乙类80%,丙类不赔。护理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数期限应出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如原告不能举出证据,认定其准确的护理人数及期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是在其住院期间产生,根据原告举证,其医疗费收据上明确体现护理费为72元,故其只承担72元。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第三人苏建华质证无异议。

证据3,交通费票据17张。

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共计103元,包括入院和护理人员护理当事人打车的费用。

被告赵玉亭、宋佳、昌通运输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是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应提供正式的票据,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仅认可医院9日发生的交通费5元,其他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第三人苏建华质证无异议。

被告赵玉亭、宋佳、昌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交强险条款一份、商业险条款一份。

证明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准,该条款并非保险公司自己拟定,是保监会制定的,全国通用。

原告赵梓企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提到的甲乙丙三类药是否适用本药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在医院正常合理治疗,是医生根据病情治疗的,与投保人和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赵玉亭、宋佳质证无异议。

被告昌通运输公司质证认为,本案是侵权关系非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苏建华质证无异议。

证据2,医疗核准表二份。

证明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准,赵梓企的医疗费,经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依据原告在医院医疗文件材料,对其核准医疗费用,认为以下1386.44元属于非保险责任承担范围,按规定应予以扣除。

原告赵梓企质证认为,无意见。

被告赵玉亭质证认为对该医疗核准表有异议,床费、取暖费、心脏检查不应该算做丙类,应该算做甲类,由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全部承担,其他的没有意见。

被告宋佳质证认为,有意见,医用垃圾、止血带、挂号费不应该算做丙类,应该算做甲类,由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全部承担,其他的没有意见。

被告昌通运输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苏建华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苏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各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文亭、宋佳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中第三人苏建华不应承担责任有异议,认为被告赵文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佳及第三人苏建华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能体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三人苏建华应承担次要责任,各被告对其他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中第三人苏建华无责任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被告赵玉亭、宋佳、昌通运输公司及第三人苏建华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其只应承担按照国家医保范围内核算之后的医疗费。剩余部分不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承担。结合庭后被告向本院递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表,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中确实存在乙、丙类部分,按照国家医保核准之后的医疗费应该由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其只应承担医疗费收据中72元,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违反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被告赵玉亭、宋佳、昌通运输公司及第三人苏建华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只认可出院时5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治疗医院等情况,本院支持入院、出院产生的出租车费1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票据缺乏其合理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所举的第1份证据,原告及被告赵玉亭、宋佳、昌通运输公司及第三人苏建华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所举的第2份证据,医疗费用核准表二份,被告赵文亭质证认为床费、取暖费、心脏检查不应该算做丙类,应当算做甲类,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对于医疗费审核表中剩余部分无异议。被告宋佳认为心脏检查、医用垃圾、止血带、挂号费不应算做丙类,应当算做甲类,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对于医疗费审核表中剩余部分无异议,本院对于医疗费用核准表中取暖费、心脏检查、医用垃圾、止血带等结合国家甲乙丙类药品明细核对,属于医保范围内丙类部分,原告床费360元(30元/日12日×1人)应该属于医保范围中甲类部分,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在其医疗费用核准表中将该医保范围内的床费360元,全部划入为丙类部分,不属实,故对于医疗费核准表中床费属于医保范围内丙类部分不予采信。医疗费审核表中其他部分,原告、各被告及第三人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故对该医疗费审核表中剩余部分证据予以采信。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的医疗费核准数额中属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为1026.02元(1386.02元-36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8日19时40分许,张洪才驾驶的吉HT3454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沿敦化市学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实验中学前向西再向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第三人苏建华驾驶的无牌本田两轮摩托车相撞,至摩托车失控,又与在机动车道违章停车的王文鑫驾驶的吉HT3415号羚羊出租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赵梓企与第三人苏建华(另案原告)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及结合其他证据,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张洪才驾驶车辆掉头,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第三人苏建华驾驶的无号牌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文鑫驾驶车辆违章停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赵梓企无违法行为。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洪才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苏建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鑫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各方送达了敦公交认字(2014)第15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没有在法定期限提出复核申请。

另查:原告赵梓企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4年12月28日20时47分进入敦化市医院治疗(病案号211295),于2015年1月9日10时18分出院,住院天数为12天。主要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626.34元,门诊医疗费771.34元,合计5397.68元。

又查:张洪才驾驶的吉HT3454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玉亭,张洪才为赵玉亭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5%;王文鑫驾驶的吉HT3415号羚羊出租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佳,登记车主为被告昌通运输公司,王文鑫为被告宋佳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5%。

再查:第三人苏建华(另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敦化市医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2554.4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53154.4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洪才驾驶车辆掉头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存在过失,因该车辆吉HT3454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所有人为赵玉亭,张洪才是其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赵玉亭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苏建华驾驶的无号牌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存在过失;王文鑫驾驶车辆违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存在过失,因该肇事车辆吉HT3415号羚羊出租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佳,王文鑫是被告宋佳雇佣的司机,且该车挂靠在被告昌通运输公司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被告宋佳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昌通运输公司对宋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梓企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分析事故的起因及被告各方及第三人的过错程度,被告赵玉亭承担本起事故70%赔偿责任,第三人苏建华承担本起事故20%赔偿责任,被告宋佳承担本起事故10%赔偿责任,由被告昌通公司对宋佳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文亭所有的吉HT3454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及实际车主为宋佳的肇事车辆吉HT3415号羚羊出租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赵梓企及另案原告苏建华二人受伤,另案苏建华及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玉亭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宋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两辆肇事车辆均在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日×12日)、复印费8元,经审查均属于合理费用,且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488.96(12日×124.08元/日),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系十岁儿童,其受伤住院无法自理,需有1名成人护理符合客观事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488.96元予以支持;原告出入院10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3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88.96元、交通费10元、复印费8元,以上合计8104.64元,因另案苏建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53154.40元,上述费用与本案原告赵梓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97.68元(5397.68元+1200元),合计已经超出被告赵玉亭、宋佳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的理赔限额,故按照比例应由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08.35元{6597.68元÷(6597.68元+53154.40元)×2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1488.96元,交通费1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3707.31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389.33元(6597.68元-2208.35元),因按照被告赵玉亭、宋佳与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1026.02元,不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承担,则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按照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与被告赵玉亭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第九条(一)项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赵玉亭在本起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其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5%,故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在被告赵玉亭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001.17元{(4389.33元-1026.02元)×70%×(1-15%)};按照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与被告宋佳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第九条(一)项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宋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5%,故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在被告宋佳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19.51元{(4389.33元-1026.02元)×10%×(1-5%)},则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2320.68元(2001.17元+319.51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赵梓企6027.99元(2320.68元+3707.31元);被告赵玉亭应赔偿原告1076.96元{(8104.64元-3707.31元)×70%-2001.17元};被告宋佳应赔偿原告120.22元{(8104.64元-3707.31元)×10%-319.51元},由被告昌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梓企人民币6027.99元;

二、被告赵玉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人民币1076.96元;

三、被告宋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人民币120.22元;

四、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梓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赵玉亭、宋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50元,由原告赵梓企负担20元,被告赵玉亭负担70元,被告宋佳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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