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梨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孔某甲,女,200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梨树县。
法定代理人孔某乙,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云占东,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林海镇。
被告吴某某,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孔某甲诉被告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孔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云占东、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某诉称:2013年7月10日,我的父亲孔某乙与我的母亲吴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吴某某每年给付我抚育费3000元。但吴某某却一直未履行约定,同时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吴某某应按照每年4000元的标准给付我抚育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庭审中,孔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吴某某支付2013年7月10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每年3000元的抚养费。
吴某某辩称:2013年7月10日我与孔某乙登记离婚。虽双方约定我每年给付3000元子女抚育费,但我多次去探望孩子均遭到孔某乙的违法拒绝,阻断了我与孩子间的母女之情。由于是孔某乙有过错在先,故2013年7月10日至本案判决前的抚育费应有孔某乙负担。只有孔某乙保证我行使探视权的情况下,我才同意给付子女抚育费。我现在处于哺乳期,无经济来源,暂时无力支付子女抚育费。另外孔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另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孔某甲系吴某某的亲生女儿。2013年7月10日,孔某甲父亲孔某乙与吴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孔某甲由孔某乙监护抚育,吴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3000元。吴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从2013年7月10日拖欠女子抚育费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申请书一份在卷佐证,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吴某某与孔某乙离婚,但吴某某与孔某甲的母女之情,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吴某某作为孔某甲的母亲,对于孩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力和义务,同样有责任和义务为孔某甲的成长提供经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孔某甲要求吴某某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子女抚养费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孔某甲主张因物价上涨导致生活费用大幅增加,要求吴某某增加抚养费至每年4000元。因增加抚养费部分不在协议约定之内,而且与本案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以孔某乙拒绝其行使探视权为由拒不支付子女抚育费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孔某甲抚育费6500元(2013年7月10日至开庭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孔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50元,退回原告孔某某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