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梨民初字第99号
原告陈伟,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王国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何春英,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伟诉被告王国成、何春英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成、何春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王国成从原告陈伟处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2月8日被告王国成给原告作出以欠据形式的还款计划,并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该计划约定自2014年3月份起被告王国成每月给付原告2000元。如被告王国成不能履行还款计划则由被告母亲何春英担保清偿,被告何春英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且被告王国成、何春英已不在原址居住,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王国成、何春英现已实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8875元。故依照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对被告王国成、何春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国成、何春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成于2012年1月7日在原告陈伟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时间是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国成给原告陈伟出具欠据一张。被告王国成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国成于2014年2月8日给付原告陈伟人民币2000元,同时给原告陈伟出具本金为23000元的欠据一张。欠据约定自2014年3月起,被告王国成每月偿还原告陈伟人民币2000元,并约定如果被告王国成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由被告王国成的父母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因当时被告王国成的父亲王永恩未在家,欠据上只有被告何春英的签字。被告王国成、何春英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全家外出打工,至今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有被告王国成、何春英分别于2012年1月7日和2014年2月8日给原告陈伟出具的欠据二张、梨树县四棵树乡田家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两份及原告陈伟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王国成、何春英未出庭应诉,故法庭无法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成在原告陈伟处借款,且出有欠据,双方债权债务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何春英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字,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伟起诉时向二被告主张给付欠款本金25000元及37个月利息13875元。因被告王国成已于2014年2月8日给付原告陈伟2000元,原告陈伟称这2000元是利息,当二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据时,欠款本金已在欠据上显示为23000元。故被告王国成给付原告陈伟的2000元应该是本金而不是利息。故被告王国成应给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是13515元(25000元×1.5%×25个月+23000元×1.5%×12个月),合计人民币36515元。被告何春英对被告王国成的偿还数额负连带清偿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成给付原告陈伟欠款本金23000元,利息是13515元,合计人民币36515元。被告何春英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王国成、何春英负担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光
审判员 赵宝彬
审判员 王 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丹
